案 情
2013年3月,王某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王某因公受伤,并于同年7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9月2日,王某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五级。
同年7月22日,双方共同选择了一家安装假肢的公司,并当即签订承诺书,约定王某安装假肢实际费用为3.4万元,自付6000元,余款2.8万元由原告公司垫付。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共需支付王某26万余元。
后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自己已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王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其为王某先行垫付的2.8万元应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说 法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工伤保险基金并不是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对在职工工伤时应承担的经济风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作出了规定。原告公司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不影响受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
本案中,王某因工作受伤,作为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保障职工工伤待遇的直接责任,不能因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免除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淑芳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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