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司法 鉴定 收费 通知
抄 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司法部,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0年1月19日印发
校对:徐京
附: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州物价局会同司法局可在省定标准和幅度内,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回相应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以及涉及现场勘验项目的差旅费均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提供代其支付费用的合法票据。委托人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应提供费用清单。不能提供合法票据或不能按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委托人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二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及能力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因委托人不可抗力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提出不合法要求而导致终止协议履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主管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或采取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7]110号)同时废止。
“其他类”司法鉴定涉及财产案件按标的实行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收费标准为:
标的 | 收费标准 |
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 | 1.50% |
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 | 1% |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 0.80% |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 0.60% |
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 | 0.30% |
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 | 0.20% |
1亿元以上 | 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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